A公司(占股49%)与B公司(占股51%)均为C公司股东,其中B公司作为大股东指派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监事、总经理等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小股东A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D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系B公司关联公司。C公司在B公司、夏某的控制下为D公司在鄂州中院作为执行依据且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解书提供担保,并积极提供财产线索供法院查封,且在C公司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小股东A公司进行隐瞒。由于C公司、大股东均消极应对,A公司发现公司财产被冻结后,不得不以小股东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申请加入D公司提起的要求C公司就无效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讼程序,以此维护C公司利益及自身股东利益,并最终取得胜诉结果,公司资产得以保全。在此过程中,B公司、夏某等无作为并认可D公司所有的主张。因此A公司请求B公司、夏某等人赔偿财产损失,主要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新闻报道作为舆论监督的主要载体,在当代社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第四权力”作用,是公民了解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渠道。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公众通过新闻媒体对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了解,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权利。它虽不具有强制性,但蕴含着强大的精神和道德力量,能够对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舆论监督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公开性和广泛性,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形成的社会舆论,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对于合作开办公司型受贿案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作开办公司型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既没有出资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的行为构成受贿,但并未明确规定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也未明确规定无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该如何定性。各地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亦存在争议,故本文对辩护实务工作中遇到的争议点进行了梳理及回应,供各位参考。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典型的线上/线下结合型团伙诈骗案件。该案分工明确:线上“键盘手”负责在社交平台物色目标、建立感情、诱骗投资/消费;线下“派单人员”负责分配任务、协调地点;而我的当事人,则作为“接单女”,在线下与被害人见面,完成诈骗的“临门一脚”——通常是诱导支付、收取钱款或进行虚假交易。
您是否想过,当父母无法再守护孩子时,特别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或患有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的成年子女,他们的未来该托付给谁?意外和明天,谁先到来?深思熟虑的遗嘱指定监护,正是父母之爱最深沉、最负责任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父母的重要权利。这一权利并非新设,早在《民法总则》中便有规定,《民法典》延续了这一内容,为父母通过遗嘱为需要特殊照顾的子女规划未来、保驾护航的意愿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依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份“爱的托付”如何合法、有效地完成。
近日,我收到Z市Y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非常开心人民法院不仅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应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变更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而且采纳了从犯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为主犯),甚至还将公诉人当庭取消的自首情节在判决书中认定成立自首,几乎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判决我的当事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七到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较轻刑罚,辩护取得了相当理想的效果。一审宣判后,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周某根(化名,后面叫他“老周”吧)上诉了,但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因此,对我的当事人而言,可以说是“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