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规避限购、贷款政策、减免税费、拆迁分房、户口迁移、逃避债务、提供担保等种种原因,男女双方通过通谋虚假离婚的形式达到特定目的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司法实践就解除婚姻关系中身份关系的基本共识是法律给予“假离婚”否定性评价,一旦登记离婚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具有既定力,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在夫妻所谓的“假离婚”中,通常会对财产及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虚假约定,如夫妻一方拒不承认存在“假离婚”,主张双方离婚时已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权归属处理完毕,对于另一方而言,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这类案件的难题。本期案例将探讨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近日,合伙人华雨所著《司法证明的误区:洗钱罪“明知”删除后的刑法教义与法律论证》一文荣获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24年度论文优秀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分红权和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均以实缴为原则,以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而例外。该实缴原则意在保护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而随着2024年《公司法》的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也发生变化。现条文新增了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在笔者搜集到的裁判文书样本中,第三十四条被援引解决的主要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也存在大量引用第三十四条裁判的情况。然而,笔者认为第三十四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其效力认定的其它规范。若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主张增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实际上是股东放弃了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但无法推导出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义务之豁免。在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援引该条认定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最后,当决议已经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不愿增资的股东无法依据第三十四条的规范拒绝履行增资义务。
随着商业贿赂行为的不断增加,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影响日益凸显。商业贿赂不仅增加了商品的销售成本,而且通过成本转嫁机制,对消费者权益构成了直接损害。在商业贿赂领域,回扣被视为商业贿赂中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本文旨在分析回扣行为,并划分其在法律层面上的犯罪与非犯罪界限。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内地居民开始在境外拥有或配置财产,这一趋势也引发了诸多关于境外财产继承的法律与实际问题。近期,我们团队承办了一起无遗嘱内地居民香港遗产继承案,借此为大家详细解读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时,内地居民在香港继承遗产的实施路径。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是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通常情况下,当夫妻感情和睦时,继承问题往往不会成为争议焦点。然而,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甚至已经启动离婚诉讼时,遗产继承问题则可能成为一个复杂且敏感的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仅涉及继承人的个人权利,还可能直接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和分配,从而引发一系列法律争议。